《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52节

作者: 佴东成
收藏本书TXT下载
  日期:2014-06-08 11:35:11
  49、政府责任怎执行
  2009年5月19日,某支行行长给我们部门负责人打来电话求助,说因协助扣划市财政局存款,与H省某市中级法院发生了争议,法院做出了罚款处罚,声言还要拘留人。
  这是第一次碰到扣划财政局存款的事,且财政局往往是银行的存款大户,因而我们比较慎重,因为我们银行既惹不起财政局,又担心法院对我们银行进行处罚。当时在想,赶紧先了解情况。

  了解,事情大致如下:
  几年前,本市市属企业宁夏XX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H省某市葛某。该土地使用权证系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在自治区调整土地使用权管理权限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划归本市管理。本市政府不知因何缘故,于2004年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又给了某房地产公司,并重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对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未作处理。后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开发成楼盘并出售。因该宗土地使用权未过户给葛某,葛某在H省某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7年11月28日申请法院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保全查封。H省某市中级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法官到本市来执行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现早已被开发,法院遂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了解情况,得知本市政府违规处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

  执行法官回去后向本法院里反映了情况,法院将本市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于2009年5月19日派两名法官到工行,出示“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中法执行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中法执行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中协助字第350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两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公务证,要求对本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2902001119200209148”账户中的217023.7元协助扣划至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支行营业室柜面工作人员完成扣划手续后,将回单交于法院工作人员,但却暂停了将资金划至法院指定账户,理由是所扣划存款涉及政府预算内的财政性资金,不能扣划。

  法院当然不愿意了,遂以工行拒不履行协助扣划存款义务为由,作出(2008)X中法执字第35-1号罚款决定书,对工行罚款人民币30万元,并责令工行继续扣划本市财政局的存款。
  基本搞清了事情的原委,但我们也犯难:一是政府承担责任,能否扣划本级财政局的存款?二是财政性存款能否被扣划?这两个问题的最终落脚点为: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怎么去执行?
  赶紧去查规定,这是公司律师的惯性思维,而具体明确的规定也对法官最具说服力。可查来查去,发现规定不多且内容比较含糊。
  无论如何是不能让被实际罚款的。于是,按照法律规定,就罚款一事起草了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不服罚款决定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中法执字第35-1号罚款决定书。理由如下:
  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资金为财政预算收入,依法不应扣划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年政府收支科目的通知》(财预[2008]88号)的规定,XX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资金为XX市财政预算收入。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省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的规定,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对XX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资金进行扣划。因此,申请人工行暂停扣划完全符合该规定。

  二、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XX市政府为被执行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追加被执行人为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依据《土地管理法》、《宁夏土地管理条例》等行政性实体法律、法规,将XX市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将XX市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
  首先,将XX市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的相关规定。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的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所述八种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不在八种情形之列,不应直接追加。因此,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XX市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无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依据。

  其次,将XX市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宗土地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而XX市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4年。换言之,早在三年前,该宗土地已“转让”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当时,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的葛某与宁夏XX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并未发生,因此,转让或处置不存在涉及葛某与宁夏XX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一案问题。同时,XX市政府并非出于恶意逃债,即并未妨害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综上所述,将XX市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

  另外,非经行政诉讼审判程序,不应认定XX市的行政行为错误。在2004年该宗土地的“转让”过程中,XX市政府依据国家相关土地管理规定,履行了行政职责,此行为属行政行为。而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的将此行为认定为“处置涉案土地”的民事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认为XX市政府的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启动行政诉讼审判程序,并依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最终认定。而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启动行政诉讼审判程序,因此,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民事执行程序裁定XX市政府行政行为错误,显然是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四、法律文书上的被执行人与实际执行人不一致
  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的被执行人为XX市政府,而实际被执行人为扣划XX市财政局,《民事裁定书》上的被执行人(义务人)与《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被执行人(义务人)不一致,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XX市政府已向贵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应停止对扣划存款裁定的执行
  据悉,XX市政府就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追加(XX市政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已向贵院申请复议,目前尚在贵院复议中。为避免出现错误及其错误的进攻扩大,在贵院复议裁定作出前,应停止对扣划存款裁定的执行。在此情况下,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工行暂停扣划相关款项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而非擅自对扣划存款予以截留并拒不履行协助扣划存款义务,故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高限额对申请人罚款明显带有较大的主观性,而非依法办事,故请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撤销H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中法执字第35-1号罚款决定书,维护申请人工行的合法权益。
  后支行顶不住法院的压力,将217023.7元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法院也撤回了对工行的罚款处罚。
  说心里话,我们对前述理由也没有十足的自信。
  此事虽告一段落,但我至今仍在细细地琢磨: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怎么去执行?我没有听说过各级政府以其名义设有账户,不过,本级财政部门往往是政府的“钱袋子”,从这个角度考虑,对政府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执行本级财政部门的存款,似有一定的道理。急切盼望国家对此能有明确规定,以便于实务部门操作,进而减少争议或纠纷。
  (待续)

请按 Ctrl+D 将本页加入书签
提意见或您需要哪些图书的全集整理?
上一节目录下一节
【网站提示】 读者如发现作品内容与法律抵触之处,请向本站举报。 非常感谢您对易读的支持!举报
© CopyRight 2011 yiread.com 易读所有作品由自动化设备收集于互联网.作品各种权益与责任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