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35节

作者: 佴东成
收藏本书TXT下载
  日期:2014-03-04 08:25:09
  31、二次剥离乐忙乎
  所谓二次剥离,是相对首次剥离而言的,而无论首次剥离还是二次剥离,都是俗称,并不是一个正式术语。
  所谓剥离,就是把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剥离出去,它是国家对四大国有银行实施改革过程中所采取的一项政策,目的使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率下降。
  首次剥离是在1999年的事。记得在那年9月份,我进银行不到两个月,在柜台跟师傅学记账,而柜台业务操作隶属当时的会计结算科管理,在一次科长传达区(省)分行会议精神的会议上,我听到了国家要对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进行剥离,并且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接收并处置四大国有银行所剥离的不良贷款。所成立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并处置工商银行的不良贷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并处置农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并处置建设银行的不良贷款;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并处置中国银行的不良贷款。因此,首次剥离是“一对一”模式。

  当时仅仅只是听说而已,实际并未参与首次剥离不良贷款,但从老同事们的交谈中,明显能感觉到大家对首次剥离期望值是很高的,都希望工行能有“脱胎换骨”的变化,都希望职工收入能有较大改观。
  但结果并未如我们期望。我所在的二级分行及区(省)分行仍然在亏损,大家收入未有改观。
  2001年,中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且针对国内“脆弱”的银行业设定了一定的保护期。在这个保护期内,国家启动了对四大国有银行的股份制改革。而股份制改革的前提之一是须把不良贷款率降下来。怎么办呢?国家开出的政策或措施仍然是剥离。但这次剥离是半商业(市场)化运作,由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竞价”收购,资产管理公司接收1元不良贷款,支付对价要少于1元(甚至少很多),且是“一对多”模式,而首次剥离是完全是依政策来运作,资产管理公司接收1元不良贷款,需支付1元的对价,且是“一对一”模式。

  可能是出于资产规模及影响的考虑,国家股份制改革并未首先选择我们工行,而是选择了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我们心里很不是滋味,因为这两个银行在股份制改革后,职工工资有了较大提高,让人好生羡慕啊!
  终于盼来工行的股份制改革——2005年,国家启动了对工商银行的股份制改革。那年,全行工作重心围绕着股份制改革在进行。
  股份制改革须先要进行不良贷款的剥离。不良贷款由资产风险管理部(即我所在的部门)管理和操作,因而不良贷款剥离就由资产风险管理部门来牵头,但又涉及财务、法律、会计等部门,这些部门便成为了参与部门。
  自上而下的培训必不可少。由于我行区(省)分行资产风险管理部还承担着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因此,派出了两个专业的人去参加工总行的培训。当时,本来要让我去参加工总行的培训,但因我家中有事,部门改派另一同志去了。
  参加完工总行的培训,回来后又组织培训辖属各行的同志。我因家中的事,也未参加我们区(省)分行的培训。
  原想着我未去参加培训(既包括工总行也包括分行),部门领导应该不会安排我在剥离不良贷款上的具体工作的。但这回我又错了。不仅给我们法律工作人员安排了资产风险专业在剥离不良贷款上的工作,而且还让我们法律工作人员承担法律事务在剥离不良贷款上的工作,换言之,我们法律工作人员比资产风险专业工作人员多承担了一项工作。我们法律工作人员再次感受了“寄人篱下”的“滋味”!

  当时部门领导给我们每位同志指定了一个或多个支行,让我们到支行去指导支行开展不良贷款剥离的相关工作。我没有参加培训,根本不熟悉相关内容,怎么去给人家指导呢?我甚是发愁!好在资产风险专业有一位女同志愿意跟我结伴而行,这样我虽多去了支行,但却不用我具体去指导和讲解,可解了我的“围”!同时,我们法律工作人员还得承担不良贷款剥离的法律审查工作。
  我们工行按要求将所有不良贷款组卷成册。后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32%(即剥离100元不良贷款需支付对价32元)过一点的比例竞得了我们区(省)分行剥离的不良贷款。
  由于我被安排负责的是宁夏最南的支行,而跟我结伴的同志负责的是宁夏最北的支行。因此,那年,我们一会儿往南边跑,一会儿又往北边跑,同时又要抽时间回区(省)分行处理其他工作,常常是带着“夜色”出门又带着“夜色”回家,可以说是“忙的不亦乐乎”,但大家都希望把不良贷款尽快剥离出去,以便赶紧工行实施股份制改革,也让大家的工资能像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职工一样有提高。

请按 Ctrl+D 将本页加入书签
提意见或您需要哪些图书的全集整理?
上一节目录下一节
【网站提示】 读者如发现作品内容与法律抵触之处,请向本站举报。 非常感谢您对易读的支持!举报
© CopyRight 2011 yiread.com 易读所有作品由自动化设备收集于互联网.作品各种权益与责任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