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29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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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2-07 08:29:29
  26、少背“黑锅”讲策略
  2004年上半年,某支行拟向一电力企业发放贷款,并以该电力企业的电费收费权(非农网)作质押。
  按照工行的内部规定,该笔贷款在报区(省)分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前须作法律审查。当时,由我的一个同事承办该笔贷款的法律审查。
  那时《物权法》、《应收账款登记管理办法》均尚未出台,有关质押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由于《担保法》并没有电费收费权(非农网)可质押的明确规定,而行政立法仅对公路收费权质押、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进行了确认,于是,那位同事依据“物权法定”等理论,洋洋洒洒写了三张A4纸的法律意见,中心意思是该电力企业的电费收费权(非农网)不能用来作质押。

  由于这个法律意见(结果),按照工总行的有关信贷规定,该笔贷款在区(省)分行信贷审查委员会(我作为信贷审查委员会委员参加了那次会议)审议时将要被“否决”。这与支行及分行业务部门的直接利益“背道而驰”,当然也不是分行主管行长希望的结果。于是,借分行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加醋”式的发言,分行主管行长不高兴了,严厉批评说我们法务人员都是些书呆子,一个法律意见还要写这么长,如此云云,等等,吓得我们部门负责人赶紧让那位同事把法律意见(结果)给改了,中心意思是该电力企业的电费收费权(非农网)可用来作质押。

  在这里,好奇的朋友要问,为什么不发放信用贷款呢?我要说的是,之所以这样,与工行的信贷管理体制有关:工总行是信贷制度的制订者,而省级分行及其它分支机构是信贷制度的执行者。而按照工总行的信贷制度规定,该电力企业的信用等级达不到发放信用贷款的条件。不过,支行及分行业务部门甚至分行主管行长是特别希望能成功向该电力企业发放贷款。为了满足工总行的信贷制度规定,他们经与企业多次商讨,但企业仅仅只能提供电费收费权(非农网)来作质押。

  在分行主管行长的高压政策下,我们只能“屈服”了,“人在屋檐下怎能不低头”,毕竟我们部门负责人的“生杀大权”掌握在行长们手中。
  那次“事件”后,我深深地意识到我们法务人员有时只是下一级行手中与上一级行相“博弈”的工具。
  我那位同事改了法律意见(结果)后,该笔贷款也就成功予以发放。
  原以为事情到此可告一段落了,没想到支行“得了便宜”却“卖乖”,他们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各部门以“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给他们办理登记手续(当然,这是我们法务人员能预料到的)时,他们再次又为难我们法务人员,要求我们明确告诉他们应到哪个部门去办理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8月31日向分行上报《关于宁夏xxxx发电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有关事宜的请示》(工银宁x请示[2004]132号)。部门负责人让我阅办该请示。说实在,当时心里很气愤,这不是拿这个事情让我们法务人员再为他们背“黑锅”(责任)吗?但不能说出来,毕竟有了同事的“前车之鉴”。

  当时在想,既然你们能向上一级行请示,那我也可向上一级行——工总行来请示。于是,说服部门负责人,向工总行上报了请示,工总行也给了答复。请示及答复如下:
  问题标题关于电费收费权如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请示
  提问时间2004-08-31 10:05:31
  上报单位宁夏分行
  宁夏分行辖属某行向一电力企业发放贷款,并以该电力企业的电费收费权(非农网)作质押。但就如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我行在掌握上有疑虑,且我行也到发改委、物价、主管单位等部门前去咨询,这些单位答复:无规定,不宜受理该业务。
  为此请总行能明确,对此种情况如何操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复标题关于电费收费权如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答复
  答复时间2004-09-27 13:58:46
  答复单位法律事务部

  宁夏分行资产风险管理部:
  除了已经通过行政立法确认的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之外,关于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包括哪些权利现在争议较多,特别是实践中经常遇见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和冬季取暖费等收费权。目前看来,上述收费权的控制和执行只能依靠商业银行和借款主体之间的协议、合同来保障,各地政府的态度和支持力度也各不相同,因此对于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来说接受这些权利的质押风险过大,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不足。

  因此,对该电力企业的电费收费权不能设立质押,如果该企业没有其他财产可供设定担保,该贷款应作为信用贷款处理。但电费收入作为电力企业的主要收入和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对这些收入通过账户监管和用电客户承诺等形式可以控制和降低贷款的风险。
  工总行答复内容与我们分行法务人员修改前的法律意见(结果)是一致的。有了工总行答复这一“尚方宝剑”,我于2004年10月18日起草了《关于宁夏xxxx发电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有关事宜的答复》,内容如下:
  你行8月31日的《关于宁夏xxxx发电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有关事宜的请示》(工银宁x请示[2004]132号)已收悉。鉴于电费收费权质押的设立和登记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操作较难掌握,为此,分行于同日通过“部室答疑”形式向总行法律事务部作了专门请示。9月27日,总行法律事务部给予了答复,现将该答复附后,并就该笔项目贷款的电费收费权质押的登记,特作如下规定:

  一、你行应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总行法律事务部“关于电费收费权如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答复”,并将答复灵活运用到实际操作中。
  二、鉴于宁夏xxxx发电有限公司是我行重点支持的优质客户,同时也鉴于你行已与企业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4.5亿元的实际情况,就该笔项目贷款的电费收费权质押的登记,请你行严格按照总行印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工银发[2003]94号)的规定,到自治区计委(或发改委)协商解决并办理登记事宜。
  该答复隐含两个意思:一是就此一笔,下不为例;二是对此笔既定事实,需要协商解决。至于能否成功协商解决并办理登记事宜,那可就是支行或业务部门的事了,若未能解决,只能表明他们在与自治区计委(或发改委)协商中没把工作做到位,与我们法务人员又有何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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