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史》
第40节

作者: 吕思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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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则今本的劓、刵、■、黥是误字。《吕刑》的五刑,实苗民所创。苗民的民字乃贬辞,实指有苗之君,见《礼记·缁衣疏》引《吕刑》郑《注》。
  《国语·鲁语》臧文仲说:“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窄。薄刑用鞭朴。
  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肆之市、朝。”是为“五服三次”。《尧典》说:“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亦即此。
  大刑用甲兵,是指战阵。其次用斧钺,是指大辟。中刑用刀锯指劓、腓、宫。
  其次用钻窄指墨。薄刑用鞭朴,虽非金属兵器,然古人亦以林木为兵;《吕览·荡兵》:“未有蚩尤之时,民固剥林木以战矣。”《左氏》僖公二十七年,楚子玉治兵,鞭7人,可见鞭亦军刑。
  《尧典》:“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
  朴作教刑。金作赎刑。”象以典刑,即《周官》的县法象魏。

  流宥五刑,当即《吕刑》所言之五刑。金作赎刑,亦即《吕刑》所言之法。所以必用金,是因古者以铜为兵器。
  可见所谓“亏体”之刑,全是源于兵争的。至于施诸本族的,则古语说“教笞不可废于家”,大约并鞭朴亦不能用。最严重的,不过逐出本族之外,是即所谓流刑。
  《王制》的移郊、移逐、屏诸远方,即系其事。《周官》司寇有圜土,嘉石,皆役诸司空。圜土,嘉石,都是监禁;役诸司空,是罚做苦工;怕已是施诸奴隶的,未必施诸本族了。
  于此见残酷的刑罚,全是因战争而起的。五刑之中,妇人的宫刑,是闭于宫中,见《周官》司刑郑《注》。其实并不亏体。
  其余是无不亏体的。《周官》司刑载五刑之名,惟膑作刖,余皆与《吕刑》同。《尔雅·释言》及《说文》,均以■刖为一事。
  惟郑玄《驳五经异义》说:“皋陶改膑为■,周改■为刖。”段玉裁《说文》髌字《注》说:膑是髌的俗字,乃去膝头骨,刖则汉人之斩止,其说殊不足据。髌乃生理名词,非刑名。
  当从陈乔枞说,以■为斩左趾,跀为并斩右趾为是。见《今文尚书·经说考》。然则五刑自苗民创制以来,至作《周官》之时,迄未尝改。

  然古代亏体之刑,实并不止此。见于书传的,如斩、古称斩谓腰斩。后来战阵中之斩级,事与刑场上的割头异,无以名之,借用腰斩的斩字。
  再后来,斩字转指割头而言,腰斩必须要加一个腰字了。磔、裂其肢体而杀之。
  《史记·李斯列传》作矺,即《周官》司戮之辜。
  膊、谓去衣磔之,亦见《周官》司戮。车裂、亦曰轘。缢、《左氏》哀公二年,“绞缢以戮”。
  绞乃用以缢杀人之绳,后遂以绞为缢杀。焚、亦见司戮。烹、见《公羊》庄公四年。

  脯醢等都是。脯醢当系食人之族之俗,后变为刑法的。刵即馘,割耳。
  亦源于战阵。《孟子》说文王之治岐也,罪人不孥。《梁惠王下篇》。
  《左氏》昭公二十二年引《康诰》,亦说父子兄弟,罪不相及。而《书经》《甘誓》《汤誓》,都有孥戮之文。可见没入家属为奴婢,其初亦是军法。
  这还不过没为奴隶而已,若所谓族诛之刑,则亲属都遭杀戮。这亦系以战阵之法,推之刑罚的。因为古代两族相争,本有杀戮俘虏之事。
  强宗巨家,一人被杀,其族人往往仍想报复,为豫防后患起见,就不得不加以杀戮了。《史记·秦本纪》: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父母、兄弟、妻子。

  此法后相沿甚久。魏晋南北朝之世,政敌被杀的,往往牵及家属。甚至嫁出之女,亦不能免。可见战争的残酷了。
  古代的用法,其观念,有与后世大异的。那便是古代的“明刑”,乃所以“弼教”,“明于五刑,以弼五教”,见《书经·尧典》。而后世则但求维持形式上的互助。
  人和人的相处,所以能(一)平安无事,(二)而且还可以有进步,所靠的全是善意。苟使人对人,人对社会,所怀挟的全是善意,一定能彼此相安,还可以互相辅助,日进无疆,所做的事情,有无错误,倒是无关紧要的。若其彼此之间,都怀挟敌意,仅以慑于对方的实力,社会的制裁,有所惮而不敢为;而且进而作利人之事,以图互相交换;则无论其所行的事,如何有利于人,有利于社会,根本上总只是商业道德。

  商业道德,是决无以善其后的。人,本来是不分人我,不分群己的。然到后来,社会的组织复杂了,矛盾渐渐深刻,人我群己的利害,渐渐发生冲突,人就有破坏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以自利的。
  欲救此弊,非把社会阶级彻底铲除不可。古人不知此义,总想以教化来挽回世风。教化之力不足,则辅之以刑罚。
  所以其用法,完全注重于人的动机。所以说《春秋》断狱重志。《春秋繁露·精华篇》。
  所以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此谓知本。”《大学》。此等希望,自然要终成泡影的。
  法律乃让步到不问人的动机,但要求其不破坏我所要维持的秩序为止。其用心如何,都置诸不问。法律至此,就失其弼教的初意,而只成为维持某种秩序的工具了。
  于是发生“说官话”的现象。明知其居心不可问,如其行为无可指摘,即亦无如之何。法律至此,乃自成为反社会之物。

  有一事,是后世较古代为进步的。古代氏族的界限,还未化除。国家的权力,不能侵入氏族团体之内,有时并不能制止其行动。
  (一)氏族员遂全处于其族长权力之下。此等风气在家族时代,还有存留。
  (二)而氏族与氏族间的争斗,亦往往靠实力解决。《左氏》成公三年,知罃被楚国释放的时候,说“首罃父。其请于寡君,而以戮于宗,亦死且不朽”。
  昭公二十一年,宋国的华费遂说:“吾有谗子而弗能杀。”可见在古代,父可专杀其子。《白虎通义·诛伐篇》却说“父杀其子当诛”了。
  《礼记》的《曲礼》、《檀弓》,均明著君父、兄弟、师长,交游报仇之礼。《周官》的调人,是专因报仇问题而设立的。亦不过令有仇者避之他处;审查报仇的合于义与否;禁止报仇不得超过相当限度而已;并不能根绝其事。

  报仇的风气,在后世虽相沿甚久,习俗上还视为义举,然在法律上,总是逐步遭遇到禁止的。这都是后世法律,较之古代进步之处。但家长或族长,到现在,还略有处置其家人或族众的权力,国家不能加以干涉,使人人都受到保护;而国家禁止私人复仇,而自己又不能真正替人民伸雪冤屈;也还是未尽善之处。
  法律是不能一天不用的。苟非文化大变,引用别一法系的法律,亦决不会有什么根本的改革。所以总是相承而渐变。
  中国最早的法典,是李悝的《法经》。据《晋书·刑法志》所载陈群《魏律序》,是悝为魏文侯相,撰次诸国法所为。魏文侯在位,据《史记·六国表》,是自周威烈王二年至安王十五年,即民国纪元前二千三百三十六年至二千二百九十八年。
  可谓很古老的了。撰次,便是选择排比。这一部书,在当时,大约所参考者颇博,且曾经过一番斟酌去取,依条理系统编排的,算做一部佳作。
  所以商君“取之以相秦”,没有重纂。这时候的趋势,是习惯之力,即社会制裁。渐渐的不足以维持社会,而要乞灵于法律。
  而法律还是谨守著古老的规模,所规定之事极少,渐觉其不够用,法经共分六篇:《魏律序》举其篇目,是(一)盗,(二)贼,(三)网,(四)捕,(五)杂,(六)又以一篇著其加减。盗是侵犯人的财产。贼是伤害人的身体。

  盗贼须网捕,所以有网捕两篇。其余的则并为杂律。古人著书,常将重要的事项,独立为篇,其余则并为一篇。
  总称为杂。一部自古相传的医书,号为出于张仲景的,分为伤寒、杂病两大部分,杂病或作卒病,乃误字。即其一证。
  网捕盗贼,分为四篇,其余事项,共为一篇,可见《法经》视盗贼独重,视其余诸事项都轻,断不足以应付进步的社会。汉高祖入关,却更做了一件违反进化趋势的事。他说:“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余悉除去秦法。”因为约法三章四字,给人家用惯了,很有些人误会:这是汉高祖与人民立约三条。其实据陈群《魏律序》,李悝《法经》的体例,是“集类为篇,结事为章”的。
  每一篇之中,包含着许多章。
  “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当以约字断句,法字再一读。就是说六篇之法,只取三章,其余五篇多,都把他废掉了。

  秦时的民不聊生,实由于政治太不安静。专就法律立论,则由于当时的狱吏,自成一种风气,用法务取严酷。和法律条文的多少,实在没有关系。
  但此理是无从和群众说起的。约法三章,余悉除去,在群众听起来,自然是欢欣鼓舞的了。这事不过是一时收买人心之术,无足深论。
  其事自亦不能持久。所以《汉书·刑法志》说:天下既定,“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萧何就把六篇之法恢复,且增益三篇;叔孙通又益以律所不及的旁章18篇,共有27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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