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44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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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4-03 11:41:32
  41、流程就是保护神
  2006年,我接触和参与处理了一个被诉案件,感触深刻。基本事实和过程是这样的:
  2004年12月31日,XX支行为清收宁夏XX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品公司)的潜在风险贷款255万元,由该支行副行长出面联系本支行的另一贷款客户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牵线搭桥促成了房地产公司借给产品公司255万元。房地产公司口头同意借给产品公司255万元,但要求XX支行以担保方身份签章。考虑到产品公司已向其他银行申请了贷款,估计很快就能把款贷下来,加之是自己出面联系的,该副行长遂在《借款协议》的担保方(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借款合同专用章”。

  《借款协议》内容如下:
  一、因工行新城支行倒贷原因,乙方(借款人宁夏XX产品有限公司)向甲方(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为6.525‰。
  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到期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有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如乙方资金提前到位,则提前还款。但逾期不得超过一个星期。
  三、丙方负责该笔借款资金的按期回收工作。
  由于是阳历年最后一天,时间紧迫,为完成该笔潜在风险贷款的清收任务,XX支行在等不来房地产公司转账支票的情况下,遂用银行内部特种转帐凭证将255万元从房地产公司账户划转到产品公司账户,随即又收回产品公司的同额度潜在风险贷款。产品公司向房产地公司出具255万元收据一张。
  后产品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未成功,其资金链断裂,因而无法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2006年2月15日,房地产公司将产品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产品公司偿还255万元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后房地产公司申请法院追加XX支行为第二被告,请求判令XX支行连带清偿255万元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我们以房产地公司未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要求XX支行承担保证责任、XX支行免除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支行了我们的抗辩理由,判决XX支行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后,房地产公司在向宁夏高院上诉的同时,将XX支行经办此事的副行长个人向银川市XX区检察院进行了举报,银川市XX区检察院在接到房地产公司的报案后,于2006年6月23日以该副行长涉嫌挪用公款立案调查,后又逮捕了该副行长。
  此案因该副行长涉嫌刑事因素而变得复杂起来。后该案被反映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持由房地产公司、XX支行及有关专家(多数为未法律专业)参加的协调会,与会专家纷纷认为XX支行擅自动用房地产公司账户中255万元用于清偿产品公司欠其贷款,最终受益者是XX支行,XX支行应予归还。宁夏高院参考了协调会意见,“以原告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7年5月15日下达“(2006)宁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银川中院经重审后认为,XX支行擅自动用特种转账凭证将本应属于房地产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保证金账户中的255万元直接划转给产品公司,并将此款用于归还产品公司借其贷款,存在重大过错且给房地产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房地产公司所受损失,因而判决XX支行与产品公司共同返还房地产公司255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但银川中院重审判决未明确XX支行向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和赔偿损失义务后,能否向产品公司追偿。

  XX支行对重审判决不服,向宁夏高院提起上诉。上诉后,我们积极与宁夏高院沟通,争取其理解与支持。宁夏高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宁夏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虽维持银川中院重审判决,但同时明确XX支行向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和赔偿损失义务后,可依法向产品公司追偿。
  判决生效后,房地产公司要求XX支行履行义务,XX支行遂向其承担了255万元及其利息。
  后检察院对XX支行经办此事的副行长作出了“不起诉”之决定,并将其释放。不过,该副行长因此事而在看守所待了9个月。
  我们区(省)分行法律事务部是在XX支行被诉后才知道有此事的。据这名副行长所说,此事是经过XX支行班子研究决定的,但却无书面记录予在佐证,且XX支行时任行长否认该说法。况且,按照工总行及区(省)分行的规定,XX支行对外提供担保须报上级行审批(决定),支行是无权审批(决定)的。如此以来,这事就成了该副行长个人所为,此乃检察院介入的理由之一。这可能是该副行长当初未曾想到的。如果其所说属实,且能形成书面记录,我想检察院介入的理由就会不充分。还有,该副行长对产品公司从其他银行贷款一事也过于理想化,可能就未曾想过如产品公司把款贷不下来会有何种后果,亦即未曾想到有此案发生。另外,擅自动用银行内部特种转账凭证也是不应该的。

  但说来说去,根本一点是该副行长没有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办事(也许有些过程经过了研究,但却未把它记录下来),终惹来一身“祸”,教训深刻。想当初,如果一切按工作流程来操作,我想至少该副行长不会被检察院投到看审所的;既使倒贷的事办不成,也不就新冒出255万元的不良贷款,大不了当不成副行长,但也是不会检察院投到看审所的。
  工作流程就是保护神,法律人更应坚持。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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